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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

【方法解析】 根据《民法典》中有关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违约责任需要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前提。因此在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无效,这一问题并不存在争议。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发承包双方往往会在合同外另行达成结算协议,此时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是否有效呢? 本文分析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为,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时,其中约定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

【方法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分析,相关权利的清偿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其他债权。 在现行《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以及已失效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工程建成的房屋已经办理网签而消灭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利益

【方法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分析,相关权利的清偿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其他债权。 在现行《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以及已失效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利益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方法解析】 建设工程价款作为一种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并受到《民法典》第545条、第546条、第547条关于一般债权转让规则的约束。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并无争议。但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价款一并转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等问题,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判例都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本文分析的最高人民法院的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原则上有效,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无效

【方法解析】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对权利的行使条件附加一些限制条件,这种约定是否有效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是解决这类争议的法律依据,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原则上有效,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无效

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可以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其权利

【方法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直接协议将工程折价,二是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也就是折价与拍卖两种形式,承包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做出选择。多数情形下, 承包人在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或者仲裁中会一并要求法院确认优先受偿权,并据此向执行机关申请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中的情况更加复杂,在“
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可以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其权利

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公益性质等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方法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有一类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实践中,判断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标准比较模糊,存在较大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主要列举了三种情形: (一)违章建筑 所谓违章建筑,是指建造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筑行为的相关规定所建造的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公益性质等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