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违约时,严重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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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纠纷中,违约的一方通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往往横跨好几年,进度工程款未按期支付,施工不合格等情况或多或少都同时存在,那么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违约,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方为严重违约,而另一方仅为一般违约,那么严重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二、案情简介

1、2014年1月27日,献林公司中标鑫龙公司建设的山海黎巷(一期)工程,中标价98682324.26元,施工计划工期360日历天。
2、2014年2月26日,献林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山海黎巷(一期)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等,合同价为98682324.26元,工期总日历天数3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1日。
3、2014年10月13日,因献林公司使用的椰树牌水泥存在问题,专题会议决定对1#、7#楼暂时停工,检测砼强度。
4、2014年11月20日,监理单位针对1#、7#楼的全部施工发出工程暂停令。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25日,献林公司针对1号楼主体结构、7号楼正负零以上主体部分提出复工,项目监理机构及海南昌江鑫龙公司均同意。
5、鑫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7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9日以《监理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等形式催告献林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工。鑫龙公司曾通过中国邮政EMS发送解除合同的函至献林公司,且2016年2月27日之后,献林公司没有在项目现场再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现状已由本诉原告管理并组织部分工人施工。2016年2月26日,鑫龙公司就1#楼、2#楼、7#楼进行公证证据保全(〈2016〉昌江证字第80号),全程摄像,并对楼盘现状进行说明,且涉案项目现场现属于停工状态。
6、鑫龙公司因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献林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鑫龙公司支付已到期工程款。
7、一审法院认为:献林公司对问题工程进行了维修,仍然造成工期严重延后的问题,存在违约,双方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对如何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作出具体约定,鑫龙公司不存在违约。
8、二审法院和最高院认为认为: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内无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但结合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函及其附录等其他合同文件的内容,双方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已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至合同价款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发包方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确定的结算总结款的95%,并扣除合同价款的5%的工程保修金后付结算款。鑫龙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而献林公司的工期延误仅构成延迟履行。

三、裁判主旨

1、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承包人修复后仅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2、未支付进度款属于严重违约,法院一般认为未支付工程款相较于工期延误更为严重。

四、实务经验总结

发包人在起诉解除合同时,要先审查自身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如是否按期提交设计图纸、前置工程是否完成、进度款是否按期支付。本案虽然支付进度款和施工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法院仍然判决违约。

五、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六、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51号】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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