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工程造价纠纷中,固定单价合同是否可以对单价进行调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在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为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原则上价款不作调整,但这一计价方式并非绝对不能突破。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发承包双方在《备案合同》约定“钢筋、混凝土价格及工日单价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调整,其余单价均为固定单价不可调整”,但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备案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双方在此之后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故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没有明确约定。
诉讼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以双方所签合同造价在定额基础上下浮率为24.66%为标准。对于这一问题,发包人主张根据《备案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承包人主张按照定额及市场信息价计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涉讼工程为未完工程,承包人已施工完成的正负零以下地基基础施工属于施工投入较大的部分,而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又属发包人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停工的具体责任、工程款下浮的比例等情况,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导致利益失衡,一审法院酌情将鉴定机构所确定的下浮比例予以调整。
【解析规则】
停工归责于发包人的,法院可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调整
(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
【案情简介】
2010年,某建设公司与辉信公司就天津市某大厦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本合同中钢筋、混凝土价格及工日单价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调整,其余单价均为固定单价不可调整;钢筋、混凝土价格及工日单价的具体调整方法按本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执行;本合同中工程量以2010年12月21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之合同图纸中双方确认之工程量为准。(2)除根据合同条款的明确规定外,所有工程项目的单价绝对不能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任何错误无论是否属计算合同价款时的算术错误均被视为已被双方接受”。
2010年7月某建设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11月11日,某建设公司向辉信公司送达了《关于某大厦工程目前施工情况》的通知:某建设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贵司发函,对陕西大厦工程目前情况向贵司做如实汇报,并在函件中要求在资金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但时至今日贵司支付工程款仅为1536万元……因某建设公司贷款与外欠费用数额巨大,某建设公司已无法支付各种外欠费用,根据贵我双方协商意见,某大厦工程暂停施工……自通知送达后某建设公司即停止施工并撤走了施工人员。辉信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双方均认可涉讼工程由某建设公司人员看守至今。。
【一审认为】
关于鉴定意见的采用问题。涉讼工程为未完工程,某建设公司在停工前向辉信公司送达了停工通知,该通知证明某建设公司停工系基于辉信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书,辉信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辉信公司是造成工程停工的责任主体。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双方所签合同造价在定额基础上下浮率为24.66%,该下浮率较高。而涉讼工程的施工部位仅至正负零以上六层,某建设公司无法获得签订合同时所预期的合同整体履行完毕应得的利润收益,而依建筑市场的施工惯例正负零以下地基基础施工属于施工投入较大的部分,而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又属发包人辉信公司的责任,故结合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停工的具体责任、工程款下浮的比例等情况,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导致利益失衡,一审法院酌情将鉴定机构所确定的下浮比例予以调整,即该部分下浮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鉴定意见确定的下浮率为24.66%,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下浮率12.33%。
【二审认为】
根据已查明事实,某建设公司在停工时,已经施工至正负零以上六层,且对于工程质量,辉信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某建设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辉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计价依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辉信公司主张按照《备案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某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定额及市场信息价计算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一方面,某建设公司和辉信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备案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实际施工之合同金额及性质、付款方式、合同单价、计价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范围及其他等内容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确定,即双方均明确《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计价方式等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此之后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故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没有明确约定。另一方面,某建设公司和辉信公司在招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为双方行为,双方对于《备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同时,某建设公司在停工前向辉信公司送达了停工通知,该通知载明某建设公司停工系基于辉信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辉信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形,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双方真实意思并结合过错、施工进度等具体情形,在二者主张的结算标准之间平衡双方利益居中自由裁量,按照在定额基础上下浮12.33%计算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某建设公司和辉信公司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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