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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方在施工时需要购买建材、租用大型设备时,考虑到自身的风险问题,往往会在盖被挂靠方印章或者干脆伪造公章,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如何?
一、裁判要旨
挂靠方伪造被挂靠方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对人可基于授权委托书和有挂靠方签字的挂靠合同等文件,相信印章的真实性。挂靠方的行为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具有约束力。
二、案情简介
1、2012年4月22日,鑫丰公司与刘建民签订《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各楼号工程款付款方式协议》,鑫丰公司为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项目总承包方,刘建民系内部承包,为项目负责人。
2、2012年5月11日,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华瑞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甲方代表为刘建民,合同加盖了“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工地提供800吨钢材,同时双方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逾期付款滞纳金、协议管辖等内容。
3、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至8月21日提供钢材508.326吨,合计钢材款2255192元,但刘建民除支付了700000元外,余款1555192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诉讼过程中,刘建民向原告华瑞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元。
4、华瑞公司因刘建民和鑫丰公司均不同意支付货款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华瑞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为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刘建民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鑫丰公司承担,鑫丰公司应向华瑞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滞纳金。
5、鑫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建材买卖法律关系中,刘建民作为经办人以鑫丰公司名义与华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鑫丰公司与刘建民之间的分包关系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刘建民并没有工程施工的建筑资质,鑫丰公司以工程是由刘建民分包施工,本案买卖关系是刘建民个人行为为由,上诉主张本案买卖关系与鑫丰公司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鑫丰公司与刘建民之间存在的工程挂靠或分包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6、鑫丰公司仍不符提起上诉,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仍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三、裁判要点
本案中鑫丰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梁化同与鑫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由于刘建民与鑫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对外使用伪造的鑫丰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时,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刘建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鑫丰公司因此败诉。
四、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挂靠在建设工程、交通运输等多个领域普遍存在。允许他人挂靠,绝非一个简单的收点管理费的“小买卖”,而是一个可能隐藏着巨大经营风险的“炸药包”。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由于挂靠关系的存在,可以使交易相对人对挂靠方产生其有权代表被挂靠方签订合同的合理信赖。即挂靠方的行为对被挂靠方可构成表见代理,挂靠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可直接约束被挂靠方,被挂靠方不得以挂靠方未经授权为由拒不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切勿轻易允许他人挂靠。
2、并非挂靠方所有的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都具有约束力,需满足以下条件:(1)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即不知晓挂靠人并无相关授权;(2)该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效力瑕疵,即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事由。
3、同意他人挂靠时,切忌将对外签订合同、做出承诺、代为结算等权利授权给挂靠方。确需授权的,只能对挂靠方作某一事务的特别授权,绝不能作涵盖多项事务甚至所有事务的概括授权。
4、严禁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商务谈判、承接业务或签订合同,并在挂靠协议中就上述事项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条款或解除条款。
五、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六、案件来源
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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