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时配偶是否拥有居住权?
在已经明确房屋为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只能由所有权人在物上设定,即房屋所有人的允许。结婚行为本身并不能赋予配偶对对方的婚前个人房产享有物权,房屋所有人要求前夫或者前妻搬离是很正常的。
二、配偶搬离将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法院如何判决?
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在离婚案件中,法官不可能把夫妻任何一方赶到大街上。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关注案件的后果,保证孩子一定有人抚养,一方离婚后必须有房居住,秉持这种原则的后果就是让离婚案件的审理极为复杂。此时,法院一般有三个方法:
1、进行协商。这种实际上也不是什么办法,一个离婚后连父母家也回不去的人,法院如果要求另一方支付租金或者干脆让一方把房子卖予,基本上不会有人同意,结果就是法院判决。
2、判决不予离婚。法官内心已经深刻明白了案件完全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却又受制于后果作出这种判决,如果公开理由的话,怕是要一方给骂死。
3、要求给予其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成立,一般具备下列要件事实:
1、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这里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另外,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对于住房困难的帮助,可以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让对方暂时居住以解决生活困难,但这种帮助是否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并未规定,判决时应当设定一定的期限或条件,使之更为公平、合理。
2、生活困难的情况在离婚时客观存在。这种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应以离婚时的实际状况为准。如果离婚时并不困难,离婚后才出现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无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3、对过错问题没有要求,仅仅是根据生活困难的事实。
4、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自己同样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并以此为由拒绝对请求人作出经济帮助,法官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被请求人的经济能力作出认定。虽综合所有证据、情况,对被请求人的收人和财产情况仍无法作出认定的,应由被请求人对此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可判决其对请求方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事宜可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可综合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谋生能力、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予以判决,判决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按月或按规定时间支付固定数额的金钱。但由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这种帮助义务不可能是无限期、无条件的。判决中可以规定时间限制或附加一定的条件。如果帮助期间生活困难的一方另行结婚,或者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收人足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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