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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更多的表现出建设工程特征,纠纷解析时还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

【方法解析】 与传统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环节单一的发承包模式有别,EPC工程总承包强调多环节的统筹,将本属于各承包商单独负责的部分有机统一,以提高承包效率。以设计、采购、施工这些环节为例,若分开来由发承包各方单独建立合同关系,则完全属于互不相干的各自合同类型之内。当发生诉讼纠纷时,也皆有相应的案由可对照,分别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当统一起来形成为一份工程
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更多的表现出建设工程特征,纠纷解析时还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

名为劳务合同,实为无效的施工合同

【方法解析】 实践中,一些工程转包合同被人为包装成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意图通过这种方式规避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虽不包括对合同效力的审理,但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也会主动行使国家公权力干预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利益。 对于劳务分包合同和转包行为的界定可以参考: 住建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名为劳务合同,实为无效的施工合同

名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违法分包

【方法解析】 实践中劳务分包合同是市场和法律认可的,当事人可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除提供人工以外的低值易耗材料、小型机具和辅料由劳务分包方供给。但对于包含大型机械租赁和主要建材采购的“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极可能被法院和监管部门认定构成转包或违法分包,最终导致合同被宣告无效。 根据住建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第九条第(七)种情形说明:
名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违法分包

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专业分包合同

【方法解析】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根据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现已失效)规定,木工、砌工、抹灰、油漆等十三种作业类别属于劳务作业范围。 在实践
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专业分包合同

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方法解析】 实践中,钢结构建筑构配件的安装工程大多都会签订购销合同或者加工合同,案涉合同性质的确认往往会极大影响合同的效力,案件的管辖,质量的认定。本案中,常某主张按照房开公司要求在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等书面材料上补盖A公司印鉴,其为实际施工人,A公司为被挂靠人,房开公司为发包方,其举示了《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交接单、结算表、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
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虽具有国家司法鉴定人资格,但不具备注册工程造价师资质做出的鉴定意见,属程序违法

工程造价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其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但并不能据此表明其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格,出具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虽具有国家司法鉴定人资格,但其资质均为注册某工程师,不具备注册工程造价师资
虽具有国家司法鉴定人资格,但不具备注册工程造价师资质做出的鉴定意见,属程序违法

补充鉴定的启动

本案中,涉案工程系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于2007年5月完成,双方据此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实际开工的时间直到2008年才确定,于是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解除了之前的施工合同,继而重新签订合同。重新签订的合同内容与之前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只是签订时间发生变更,即无论招投标文件还是合同均明确涉案工程系固定包干价。在2007年-2008年建筑市场人工价、材料价大幅上涨的
补充鉴定的启动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第一次鉴定之后,王某即对鉴定提出异议,结合鉴定中心所做异议回复,不能排除因样本所限而致鉴定意见产生误差的可能性,且根据王某就同一份检材自行委托鉴定得出与鉴定意见相反的结论来看,确有可能出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况。在此情形之下,经王某申请,原审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第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公共停车场改造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涉工程为某公共停车场改造工程,最高院认为:首先,某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系市政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次,该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发包公司,因此该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另一方面,承包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系该项目的子分部工程,并非独立工程,也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因此,在本案中可以看出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市政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发包人并不是项目所有权人且承包人承建
公共停车场改造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总承包人、次承包人、层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应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承包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余某,余某再转包给代某,代某又将21号楼分包给蒲某,将6号、7号楼分包给杨某。最高院认为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发包公司。承包公司、余某、代某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杨某主张承包公司、余某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0号 案件事实: 2005年6月2日
总承包人、次承包人、层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应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