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行为效力认定的30个裁判规则

01、在企业借贷中,中间方为了转贷牟利而借款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案例文号:(2015)民提字第7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
0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案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上海邦汇公司不属于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借人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对于以借贷为业的认定,应当考量同一出借人是否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向不特定对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即放贷人未经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反复性、经常性放贷,贷款目的具有经营性。经营即常态模式,如果是偶尔为之,则不能认定为经营。据此,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应当考察上海邦汇公司是否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事了向不特定对象反复性、经常性的放贷行为。

案例文号:(2019)京民终1432号
0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华纳公司、大江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所引用的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符。工银公司如果违反监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案涉民事合同的效力。华纳公司、大江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
04、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被告中民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具有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故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从事的是单笔资金拆借,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的对外放贷行为,故被告中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虽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但该部门规章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鉴于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故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文号:(2021)沪74民终323号
0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的效力及法律效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在经未批准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滑县仁和医院贷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滑县仁和医院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

案例文号:(2022)豫05民终2350号
0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管理办法》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等制定,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区内商事主体开展商业活动应遵守《管理办法》。因涉案业务发生于《管理办法》有效期内,且《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卡得万利公司和佳兴公司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之借款关系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文号:(2016)沪民申2374号
07、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行为不构成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周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向相对人给付款项,系请托相对人通过他人为行为人的相关人谋求非法利益,相对人向行为人出具欠款条系在请托事项未办理的情况下,向行为人承诺退还请托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且涉嫌违法,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文号:(2022)京0109民初2051号
08、出借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
因钱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出借人将该贷款出借给贷款人。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113号
0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鉴于上海安平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企业,故《融资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金融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且针对不特定的多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20)豫01民终2851号
10、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案涉出借资金实为A公司提供,A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A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A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甲名义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906号
11、用于赌博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邱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事先知道相对人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的,该借贷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22)苏0509民初2237号
12、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另一方提供证据使一方主张存在借款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一方要求对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审查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准确适用法律进而确定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卢某主张其与方某成立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提供了其与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方某账户转付3亿元的汇款凭证以及方某签署的《确认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基于卢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若不考虑案涉其他因素,即可以认定卢某与方某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卢某向方某出借3亿元,方某确认收到该款项,即负有在借期届满依约偿付本息的义务。
但是,方某不认可该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备忘录》(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证监会调取了刘某东操纵证券市场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差额补足协议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反驳。
针对该《备忘录》,卢某在中国证监会的最初询问时确认“备忘录确实是我签的”,但卢某事后又予以否认;虽卢某的解释尚不充分,但方某在不能提供原件情况下据此主张案涉借款法律关系虚假亦难以支持。
在不考虑《备忘录》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刘某东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案涉3亿元资金系卢某出面协调为刘某东筹集的9亿元资金的一部分,系经由方某账户转账并最终转至刘某东实际控制的账户。
而方某的陈述及其在收到案涉3亿元后随即(2017年3月15日11时35分至12时03分转入其账户,当日14时28分至14时29分全部转出)转付到案外人丁文峰账户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资金来源事实基本一致。
卢某对案涉3亿元资金的转付过程并不否认,也认可其向方某出借的3亿元系来源于案外人冯倩红,并非自有资金。由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卢某并非案涉3亿元资金的出借人,而是9亿元资金(含案涉3亿元)的协助或者协调筹集人,系其按刘某东要求将收到的冯倩红的3亿元转给方某,这些事实与卢某主张其作为出借人向方某出借3亿元的事实并不一致,导致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
再结合卢某作为兜底人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签订七份《差额补足协议书》,为刘某东操纵证券市场案所涉21亿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差额补足担保等事实,卢某主张其与方某之间存在3亿元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更是存疑。
一审判决基于前述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卢某主张其与方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支持卢某要求方某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880号
13、一方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转借另一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该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泓信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3日、1月7日、1月20日、2月10日,收到的600万元、300万元、440万元、160万元,合计为1500万元的借款来源于富利友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的3笔银行贷款,合计19284444、45元。
施某、许某主张上述借款的来源系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的1500万元贷款。依据施某、许某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泓信公司向施某的借款金额一致,借款时间与泓信公司向施某的借款时间相近,且施某也自认富利友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时,其仍实际控制富利友公司,因此,应认定泓信公司的上述1500万元借款来源于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银行的贷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施某控制富利友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转借泓信公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该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核算,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44号
14、一方作为企业承包人,约定以企业为主体向另一方借款,且收到款项后进行了使用,其为实际借款主体。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丰鑫源公司与付某、刘某签订《责任书》约定,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交由付某、刘某经营管理;从2013年8月27日起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由付某、刘某以煤矿为主体向丰鑫源公司借款进行。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丰鑫源公司与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先后签订了十一份《借款协议》,丰鑫源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出借了款项74921806、67元。2015年4月20日,丰鑫源公司又与刘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丰鑫源公司代为向浦发银行偿还了5300万元贷款。
虽然前述十一份《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丰鑫源公司与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但各方当事人在《责任书》中约定,付某、刘某对承包经营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自负盈亏;在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丰鑫源公司代偿后,该已偿还的5300万元转为《责任书》中约定的刘某及付某向丰鑫源公司的经营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丰鑫源公司出具的两份《对账函》中载明“付某、刘某应付我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7009424、61元”“付某、刘某向丰鑫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4496153、61元”,刘某在两份《对账函》上签字。
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付某、刘某作为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承包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丰鑫源公司借款,且收到款项后进行了使用,其为实际借款主体。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丰鑫源公司与付某、刘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1号
15、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项目合作投资关系,另一方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均产生于双方项目合作资金往来过程中,一方径行以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另一方返还借款及利息,但未能就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宝德公司请求方某奇返还借款4300万元,并提供了2008年2月4日1800万元借条、2008年5月9日2000万元借条以及2008年5月28日500万元本票作为证据。
方某奇主张上述款项是方樟荣的投资款,并提交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9日借条的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
从宝德公司提交的债权凭证形式分析,上述借条、本票涉及金额4300万元,数额较大,宝德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方某奇之间的借贷合同,借条载明内容中亦未见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担保等通常民间借贷事项的具体约定,且宝德公司、方樟荣对此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同时,从方某奇提交的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9日借条复印件所载内容看,其上除载明方某奇向宝德公司借款外,还标注有方樟荣于2008年10月17日书写的“此借条款已转入天山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款,公司变更成功后原借条交回”字样,方樟荣认可上述内容系其本人书写。
经查,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喻苏玲,现为方喻,股东为义乌市环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宝德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而喻苏玲当时系方樟荣配偶,方喻是方樟荣之子。方樟荣系义乌市环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宝德公司2005年10月28日的《股权交割完毕证明》亦载明,各方均认可方樟荣同时也是宝德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综上事实分析,方某奇主张方樟荣是宝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宝德公司关于方樟荣未经授权,签署借条备注的行为效力不及于宝德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宝德公司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且双方互不认识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方某奇未将借条原件收回并不能表明借贷关系存在,并无不当。
本案中,一方面,方樟荣陈述方某奇多次带领喻苏玲、方樟荣到株洲介绍天山房地产项目,新设立株洲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天山公司项目转入该公司。且从宝德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9日借条所涉2000万元款项转账凭证看,该款项分四部分组成,即宝德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分别向株洲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和900万元,分别注明为何苹、方某奇投资款;义乌市环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分别向株洲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和900万元,亦分别注明为吕兰英、方樟荣投资款。上述借条出具时间不仅与款项实际往来时间不相吻合,且载明款项性质亦与德宝公司主张相矛盾。
另一方面,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方某奇、方樟荣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2006年11月23日独资在株洲设立的注册资本6480万港元实际到位4544、86万港元的天山公司予以转让。将天山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方某奇、方樟荣,其中方某奇占55%,方樟荣占45%。方某奇、方樟荣负责在2008年5月25日前以人民币补充天山公司的注册资本大约为1935、14万元。该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2008年5月23日,浙江义乌和昌纸业有限公司向天山公司转款1935、000014万元,转款用途注明“方樟荣投资款”。
5月28日,天山公司向宝德公司转账1000万元,并载明“还款”,同日,方某奇向宝德公司借500万元本票一张。2008年6月16日,天山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6000万元,股东变更为方某奇(3300万)、方樟荣(2700万)。方某奇主张方樟荣尚未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该500万元本票金额不应予以支持。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方某奇、方樟荣明确约定案涉股权转让的对价,方某奇亦不认可方樟荣补足注册资本即视为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
现方樟荣已经实现受让并获得天山公司45%股权且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或就股权转让对价问题与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方某奇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判决认定不排除方樟荣取得天山公司的股份实为宝德公司支出款项的对价,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及合理性。同时,500万元本票与当事人之间的项目投资及还款关系亦存在牵连,宝德公司关于该500万元系借款应予支持的上诉主张,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64号
16、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项目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并主张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由张某光、赵某彬转入李某泽个人账户,而非盛丰公司或其项目部账户。李某泽所打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李某泽个人,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了李某泽的身份证号码,反映出个人借贷特点。
经本院释明,张某光、赵某彬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本案工程项目。张某光、赵某彬与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有“张某光、赵某彬与李某泽用李某泽签名及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出具的《借条》的借贷债权债务”的表述,亦印证了案涉借款为李某泽个人借款的事实。张某光、赵某彬主张李某泽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一部”印章,李某泽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盛丰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承担。
但张某光、赵某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泽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盛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张某光、赵某彬主张李某泽有权代表盛丰公司对外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张某光、赵某彬虽称2014年11月17日《借条》所涉500万元中的400万元(其中354万元为转账支付、46万元为现金支付)为其交纳的项目保证金,但其承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案涉《借条》上亦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张某光、赵某彬在本案中主张500万元中的另外100万元为李某泽承诺支付的利息,但其在(2016)云01民初1740号张某光、赵某彬诉盛丰公司、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建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称该100万元为二人代付的材料款,其表述前后不一。
再次,盛丰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中标案涉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而张某光、赵某彬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在盛丰公司中标前二人已向李某泽实际出借案涉354万元中的214万元,该借款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足。且张某光、赵某彬称李某泽于2014年9月跑路,而其持有的第二张《借条》系2014年11月17日出具,张某光、赵某彬关于该《借条》系李某泽9月给付二人但落款日期写为11月的解释不符合常理。
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张某光、赵某彬主张案涉354万元借款为盛丰公司借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光、赵某彬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由盛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17、分公司负责人与他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出具借条,并指示将出借资金转入分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等事实,可以认定分公司系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总公司须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款协议书》、五张借条的“借款公司”处均加盖了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可见盛丰梧州分公司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吴地生长期担任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发生时亦为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梧州当地也有项目进行建设。祝锋有理由相信吴地生有权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对外借款,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盛丰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盛丰梧州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规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分公司自行负责,但是这一规定仅系盛丰公司的内部规定,在盛丰公司未举证证明祝锋对盛丰公司上述内部规定知情的情况下,该内部规定对祝锋并无约束力。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祝锋未审查盛丰公司是否有授权盛丰梧州分公司签署合同主观上并非善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吴地生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有效,对盛丰梧州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祝锋按照案涉《借款协议书》、五张借条的约定,将1,900万元出借资金转入了吴地生的个人银行账户,可以证明祝锋有出借资金的事实。因吴地生是盛丰梧州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具体负责盛丰梧州分公司的项目建设事宜,且吴地生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同祝锋签订《借款协议书》、向祝锋出具借条,故祝锋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出借资金转入吴地生的个人账户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债务加入人而是共同借款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应适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亦依据不足。盛丰梧州分公司系盛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对祝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1号
18、不动产买卖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是否构成让与担保,需要审查不动产是否已经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是否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如案涉房屋仅仅是预售备案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变动,该种关系不属于让与担保,不产生物权优先效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办理备案登记在泰德公司、平靖名下的行为,系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提供的非典型担保。理由如下:
首先,华盛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目的是为案涉1,650万元主债务提供担保。华盛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8月31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系本案主债务所涉1,650万元借款,该陈述同平靖和泰德公司出具的声明中所载明的“办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是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所负金信源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抵押,其仅代表金信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金信源公司系该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内容一致,相互呼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完成《情况说明》中预售备案登记以担保案涉债务实现的意思表示行为。华盛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中载明预售备案登记行为是为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商品房买卖活动中,只有签订相应买卖合同后才能够进行预售备案登记。华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之后,即同平靖和泰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华盛公司同平靖和泰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认定华盛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完成备案登记的一系列行为即是完成《情况说明》中所载的为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之目的。
再次,金信源公司有权依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主张华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情况说明》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结合平靖和泰德公司出具的相关意见,且该二者与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华盛公司应该知道平靖和泰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代理金信源公司而签订。据此,平靖、泰德公司代理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因华盛公司对该代理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及于金信源公司。
因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的合同相对方实为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即华盛公司将案涉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在平靖和泰德公司名下作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1,650万元债务的担保,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信源公司有权据此向华盛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该种交易模式,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华盛公司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在各方之间成立非典型担保,并判决金信源公司可在匀海公司未按期偿还案涉1,650万元债务的范围内有权申请拍卖华盛公司提供备案登记的案涉82套商品房,就其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本案中,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设立的担保系非典型担保而非让与担保,不产生物权优先效力。金信源公司主张,其与华盛公司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本院认为,让与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动产已经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但是,本案中案涉房屋仅仅是预售备案登记在平靖和泰德公司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变动,该种关系不属于让与担保。金信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90号
19、为解除非法关系出具的借条,属无效民事行为。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13日第3版
20、因偿还赌债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范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相对人将借款用以偿还赌债仍然出借的,违背公序良俗,其目的意思不具有合法性,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为无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自始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文号:(2023)京02民终6887号
21、认定投入到公司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应对主张借款的证据进行审查,由于认定实际投资人与认定股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法院不能在认定所涉款项为投资款以及实际投资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投资人为股东。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最初周玉明2012年5月8日与王鑫、叶建勇签订的《参股协议书》,到周玉明2016年10月10日与王鑫、叶建勇签署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再到周玉明和叶建勇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等诸项证据,都一致印证了周玉明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反观体现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落款2017年7月15日的《协议》,则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比如所载借款金额未扣除周玉明已收到的款项、《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永泰和公司以往处理重大事项的惯例不符、周玉明陈述王鑫不愿意在《协议》上签名系害怕其他股东追责等等。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全案证据,对于反映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协议》这一孤证不予采信,认定周玉明汇入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是所涉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故一审法院在事实层面考察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投资、通过判断周玉明是否为实际投资人从而考察案涉款项的性质,符合通常的认识逻辑,并未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但是,认定实际投资人与认定股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
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显名”为股东,有法定程序且属于实际投资人自主决定的范围。虽然周玉明参与了公司的部分经营,永泰和公司的股东在二审期间一致同意周玉明“显名”为股东,但由于周玉明未被记载于永泰和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在本案中提起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所涉款项为投资款、周玉明为实际投资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周玉明为“实际股东”,缺乏当事人意愿基础,影响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自主权,亦超出案件审理所必需,且“实际股东”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4号
22、当事人之间最初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但最终形成的证据显示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最终约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泽亮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9月29日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共向佳垒公司汇付款项3167万元,佳垒公司如数确认。张泽亮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先后于2006年、2007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分别明确上述全部或者部分款项拟用于约定建设项目投资款或者借款,双方对于款项用途存在不同约定。最终,佳垒公司、刘子旭、刘建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和佳垒公司、刘子旭与张泽亮、刘雪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明确上述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最终约定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在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首先明确案涉3,167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张泽亮、刘雪花对刘建的借款,然后在此前提下将该3,167万元本息按65,082,356元折算成佳垒公司16、98%股权。该《证明》为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其中并无张泽亮、刘雪花签字;该16、98%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泽亮名下时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张泽亮”的签名亦非张泽亮本人所签。该证据及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张泽亮当时曾作出以3,167万元对价取得佳垒公司16、98%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佳垒公司、刘子旭与张泽亮、刘雪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65,083,265元款项的性质由双方明确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中除约定分期还款的时间外,还约定还款后张泽亮、刘雪花将佳垒公司16、98%股权按还款额比例返还给佳垒公司、刘子旭。由此,可以认定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将佳垒公司16、98%股权登记至张泽亮名下,在性质上是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165号
23、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杜成钱在原告陈冰芝为其垫付参加“众爱联盟”传销组织的暂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该50000元垫付款实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一同参与“众爱联盟”传销组织,明知涉案借款用于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却仍为被告提供借款,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浙0327民初7232号
24、因不正当两性关系而产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张某某诉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相对人在借款时为婚外情人关系,违背了社会良俗,该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文号:(2021)粤09民终2936号
25、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定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裁判说理】:
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小额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涉嫌犯罪,但是借款协议及担保函并不当然无效。辛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判定《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如下:(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辛某与张某及其女儿高某的谈话氛围平和、友好,辛某对签署担保函的后果也是完全知晓的,并未受到欺诈、威胁。辛某签字以后,未要求张某、高某书面放弃权利或收回《连带责任担保函》,该担保函依然存在约束力。
26、申请人认为生效裁判所涉民事借贷纠纷涉及“套路贷”刑事犯罪,并提供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属于预决事实,申请人以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是比较有力的申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二条规定,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在具体审查中,仍需重点关注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所涉关联事实的同一性问题,即刑事裁判所确认的“套路贷”犯罪事实是否完全覆盖民事裁判所认定的民间借贷事实。若两者符合同一性要求,则生效刑事裁判可以证明原生效民事裁判认定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有误,可以据此认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案件予以再审。
27、民间借贷合同因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而无效的,如何认定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查明债权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据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为无效,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借款合同虽因职业放贷人因素而归于无效,但借款合同是债权人基于对保证人具有承担保证能力之外观的相信而与债务人达成的交易,各保证人未尽各自的审核义务,对促成借款合同的成立存在过错,故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在此承担的系赔偿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所谓的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而是保证人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性。
28、因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如何处理出借人的损失?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的款项来源系通过银行贷款获取的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故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而言,借款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本金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转贷合同无效并不导致银行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转贷人也即出借人仍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鉴于出借人存在资金被借款人占用的客观损失,若出借人并未通过转贷实际牟利,其主张借款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的,法院可予支持。
29、民间借贷应综合各方证据判断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债权人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借贷案件中若款项转入借款人账户后很快转至他人且资金流向形成一个完整的闭合链,则应认定款项并未实际出借。公司未经内部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审查债权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说理】: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注重调查银行流水的资金流向,在资金流形成完整闭合的情况下,应综合案件事实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进而判定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表面上看刘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某,但综合整个资金流向就会发现,刘某向李某某的转账只是其中的一环,款项来源于王某某最终回至某某,故本案款项并未实际出借。
关于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采用代表权限制规范说,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会议纪要》第18条对于善意的认定做了具体规定,区分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形,都要求债权人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刘某未对甲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故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30、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出借人涉嫌非吸罪赃款的,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出借给借款人的款项来源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不仅与刑事犯罪相关联,而且属于赃款,出借人对出借资金不享有合法权利。民间借贷纠纷与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出借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崔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刑事诉讼,崔某在刑事诉讼一审羁押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的民间借贷民事诉讼,在本案民事诉讼期间崔某被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争议焦点在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能否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保护其 “权利”。
首先,本案原告崔某通过“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崔某将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均用于对外出借。涉嫌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所指向的主体竞合,并确有必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能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其次,本案中崔某出借给李某的所涉款项来源于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从本案所涉出借款项的来源及性质看,其实质属于崔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得的赃款,不仅与刑事犯罪相关联,而且属于赃款,属同一事实,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应依照刑事诉讼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追缴处理。
第三,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崔某对涉案借款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因而无权通过民事诉讼提起本案诉请。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初95号 (2021)沪民终217号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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