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典型案例

案例一: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原告应就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李某向宋某分十几笔陆续转账共计53 000元。后李某至法院起诉宋某要求偿还借款53 000元。被告宋某主张上述转账并非借款,并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系情侣关系,且提交机票支付凭证及出入境记录证明双方与好友四人出境游玩,主张诉争款项系生活费、机票及酒店费等费用。李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亦未能提交微信、短信等证据证明宋某向李某表示借款或者在起诉前李某向宋某主张还款,在起诉后的通话录音中亦未提及借款。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李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再审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驳回再审申请。

法官提示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向宋某的转款是否为借贷。民间借贷需查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仅就款项交付进行了举证,对于借贷合意仍需要进行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处被告的举证只需要达到否定案件借贷本身即可。因此,出借人应当保留借条、微信等证明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
案例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张某通过信用卡“消费贷”、“信用贷”等方式分别获取多家银行贷款8万元,年化利息7-8%不等。为获取利息收益,张某陆续将8万元转借给杨某用于杨某的公司经营,杨某承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杨某无力偿还借款,张某将杨某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杨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杨某不服申请再审。经再审审理认为,张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故仅判决杨某返还张某资金8万元,并按照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支付占用费,对张某要求支付高额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提示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张某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
案例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于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王某与于某签订借款合同,由王某向于某出借2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每月3%。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被告于某转账200万元。因于某到期仅偿还116万元,王某将于某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扣除于某已偿还的42万利息后,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按2%支付月息。于某不服申请再审。经再审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王某在北京法院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达到14笔,因民间借贷抵押给王某房产的不特定人达16人,故再审认定王某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最终仅判决于某返还王某资金84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未支持高额利息。

法官提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同时,按照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且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王某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其非法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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